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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3.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制定标准应注意吸收先进科学成果和先进技术,推动技术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标准能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是指,各种相互关联的标准之间,同类标准之间,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之间,原材料标准与工艺标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是指,制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考虑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组织形式的规定。
2.“制定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是指,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吸收有关的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草拟、审查工作,或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草拟标准、审查标准的有效组织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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